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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生产销售临沂发布最新提醒

发布时间:2024-04-01 作者: BB贝博平台登录app

  灭火器产品质量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逐步加强灭火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灭火器市场经营秩序,现对全市灭火器生产经营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提醒告诫如下:

  严格遵守法律和法规。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切实做好行业自律,自觉合法经营,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的灭火器,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严格落实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禁止生产、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灭火器,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禁止继续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要求的灭火器。

  严格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生产单位要严格履行原材料进货把关、产品出厂检验制度。销售单位要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建立产品进销台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和其他标识,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灭火器。

  严格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生产、销售单位要依法配备与本单位规模、产品类别、风险等级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工作职责,构建实施“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动态管控机制,全面落实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履行《提醒告诫函》列明的法定义务,进一步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对有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从严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一定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一定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以及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依法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以及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营销售卖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依法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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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01 作者: BB贝博平台登录app

  灭火器产品质量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逐步加强灭火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灭火器市场经营秩序,现对全市灭火器生产经营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提醒告诫如下:

  严格遵守法律和法规。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切实做好行业自律,自觉合法经营,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的灭火器,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严格落实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禁止生产、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灭火器,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禁止继续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要求的灭火器。

  严格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生产单位要严格履行原材料进货把关、产品出厂检验制度。销售单位要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建立产品进销台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和其他标识,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灭火器。

  严格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生产、销售单位要依法配备与本单位规模、产品类别、风险等级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工作职责,构建实施“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动态管控机制,全面落实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履行《提醒告诫函》列明的法定义务,进一步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对有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从严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一定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一定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以及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依法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以及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营销售卖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依法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